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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0年2月24日因敲诈勒索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9月,被告人郑某利用上午9至10时被害人上班无人在家的时段,采用掰窗栅入室方式,五次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农居房窃取电脑、现金等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449.99元。具体事实如下:3月16日,被告人郑某至星桥社区先圣桥20号2楼14室,窃得被害人王强某和显示器各1台及密码箱1只。7月22日,被告人郑某至赵家浜15号302室,窃得被害人��某三星牌台式电脑1台和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79.99元)。9月2日,被告人郑某至沈家埭33号后面附楼2楼31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现金700元。9月5日,被告人郑某至方家塘2组64号,窃得被害人彭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70元)。9月6日,被告人郑某至方家塘133号之1室,窃得被害人傅某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年9月8日,被告人郑某在祥符街道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财物销赃得款已被被告人郑某花销。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章某、杨某、彭某、傅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九角九分责令被告人郑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