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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56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0607217x,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屿新村615号。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3日,被告因归还信用社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9月25日归还了10000元,2009年10月11日,被告对余款1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以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徐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徐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9月25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09年9月23日向陈某借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本人保证于2009年11月15日前归还,特立此借条”。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款人民币18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自逾期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元,依法减半收取164.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