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舒民一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舒益红与舒城县新鹏车队、佘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益红,舒城县新鹏车队,佘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520号原告:舒益红。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舒城县桃溪镇三沟街道。法定代表人:石磊,公司经理。被告:佘义超,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7号。负责人:周明军,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279号。负责人:尤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霞,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益红诉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以下简称新鹏车队)、佘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舒城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和被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鹏车队、佘义超、中财保舒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益红诉称:2011年3月5日15时40分,被告佘义超驾驶皖N×××××挂皖N×××××号重型半挂车在S319线143KM+250M下坡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荣先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依法认定:原告驾驶员荣先涛无责任、被告佘义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舒城县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施救费700元,材料及工时费18048元。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委托,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及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修理费用18030元,与原告实际修理费用基本一致。另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用,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800元。皖N×××××挂皖N×××××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和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持修理票据及鉴定结论索赔遭到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30元(即车辆损失修复费用18048元、施救费700元、修复费用评估费1200元、停运损失及评估费3000元、交通及误工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二,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4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肇事车辆情况;证据三,肇事车辆行驶证、佘义超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据五,原告方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荣先涛有效驾驶证件;证据六,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二份,证明皖N×××××挂皖N×××××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为18030元;证据八,车辆施救费及修复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用18030元及施救费700元;证据九,车损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车辆鉴定费1200元;证据十,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一份及评估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停运损失280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永城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不持异议,皖N×××××挂皖N×××××号重型半挂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和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及施救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鹏车队、佘义超、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均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舒益红和被告永城财保合肥支公司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不持异议;认为证据七车辆损失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书,属于原告单方鉴定书,且该鉴定把能够维修的配件全部换成新的配件,鉴定的修复费用过高;认为证据八、证据九,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十证明目的有异议,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是交警部门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进行的鉴定,其结论与证据八所证明的原告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一致,被告永城财保合肥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据七、证据八予以认定;证据九系原告为查明其保险标的受损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十,是原告委托合法鉴定机构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停运的损失所作的评估,是被告肇事车辆的侵权所导致的原告既得利益的损失,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除对此损失的赔偿,但此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5时40分,被告佘义超(持有效驾证A2E证)驾驶被告新鹏车队的皖N×××××挂皖N×××××号重型半挂车在S319线143KM+250M下坡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荣先涛(持有效驾证A2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6日,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4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义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先涛无事故责任。皖N×××××号货车事故后由相关部门组织施救,被拖送至舒城县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2011年4月20日,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的委托,依法对皖N×××××号事故车辆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舒价车鉴(2011)25号结论书结论:该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18030元,价格认证费12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支付了修复费18030元、施救费700元。2011年11月21日,由原告委托,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证原告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停运时间35天、停运损失费用为28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皖N×××××车及皖N×××××号挂车,由被告新鹏车队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4月21日在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0年11月23日在被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均自投保之次日生效,有效期一年。原告车辆修复后,原告向四被告索赔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其车辆在与被告新鹏车队所有的皖N×××××车及皖N×××××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且皖N×××××车及皖N×××××号挂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侵权方皖N×××××车及皖N×××××号挂车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N×××××车及皖N×××××号挂车由被告新鹏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前后分别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合计5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与被告新鹏车队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每份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均有对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使受害方停业等损失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约定,因此,原告方的停业损失保险公司依约定不予赔偿,此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皖N×××××车及皖N×××××号挂车方即车主新鹏车队及驾驶员佘义超共同承担。由于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未果,原告为此支付损失修复费用的评估费系被告方的原因导致的必然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修复费用18030元,施救费700元,修复损失鉴定费1200元,车辆停运损失28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元;前三项损失合计19930元,由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000元,余款15930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二项损失合计3000元,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方即被告新鹏车队和佘义超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诉称的交通费、误工费赔偿和被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方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用过高、评估费不予赔偿等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益红车辆损失修复费用、施救费、修复损失鉴定费合计19930元中的损失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益红车辆损失修复费用、施救费、修复损失鉴定费合计19930元中余款15930元,于前项款同时给付;三、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被告佘义超赔偿原告舒益红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合计3000元,于前项款同时给付,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和被告佘义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舒益红负担49元,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被告佘义超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