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戴甲、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戴甲;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2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被告戴甲。被告韩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戴甲、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戴甲、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办厂需要周转资金于2009年2月16日与2009年2月2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6万元,均约定借款月息27‰,借款期限6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迫使原告诉讼维权,同时原告自愿将借款月息降为17‰计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09年2月16日起计算、另60000元从2009年2月28日起计算,均按月息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戴甲答辩称:本案借款是3分利息,直接扣除利息。我是借钱赌博,当时还未离婚,老婆韩某某对借款不知情,2009年10月26日我已与韩某某自愿协议离婚,她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利息大概已经支付五六千元,原告曾经起诉过我另笔借款,借款利息已经抽头拿走。我请求借款由我个人慢慢偿还。被告韩某某答辩称:借款我毫不知情,以前原告曾经起诉,直到法院执行我的财产我才知道。因为戴甲赌博输钱导致我们感情不和,我与他已于2009年10月26日到民政局自愿离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针对被告答辩内容补充陈述到:被告戴甲总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9万元,原告曾于2009年10月份就其中8万元起诉,法院判决结案。被告总共支付利息5000元,红包2000元,已经在该案中减除。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两张,借款本金分别为5万元、6万元,共计11万元,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以及约定的利息;证据四、(2009)温某某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本案以外的借款事实以及减去的利息情况。被告戴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韩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离婚证一本,证明已与戴甲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一致确认证据三上韩某某的签名均为被告戴甲代签。被告戴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及被告戴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甲、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2月16日,被告戴甲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16日止,月息27‰。同年2月28日,被告戴甲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8日止,月息27‰。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戴甲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代签被告韩某某名字。此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戴甲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曾经向原告林某某借款8万元,当日以红包形式返还2000元,借款后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起诉被告戴甲、韩某某及担保人戴丙,本院已作出(2009)温某某初字第1887号生效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和被告戴甲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戴甲负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7‰计算,以及原告降低借款利息主张按月息17‰计算均过高,本院在法律限定范围内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债务系被告戴甲、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戴甲以夫妻名义所负债务,二被告均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甲、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从2009年2月16日起计息、6万元从2009年2月28日起计息,均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1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28元,被告戴甲、韩某某负担3463元(二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 陪 审员 陆永海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江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