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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磁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磁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1)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在磁县磁州镇南来村其姑姑史丰芹家北屋,看到其姑姑史丰芹的包内有钱,趁史丰芹不备将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史某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属累犯,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史丰芹的报案材料;证人崔永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史某两次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的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史某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故意犯罪,但应处刑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依法不构成累犯。对于公诉机关要求按累犯对被告人史某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人史某的重新犯罪行为,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责令退赔。(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足额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林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