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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陈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修车工,住四川省叙永县。因犯抢夺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陈强向谢某某谎称,泸州市泸县喻寺镇有一名姓刘的老板有一台二手挖掘机要出售,然后将自己在泸州市泸县得胜镇路边上看见的一台小松120型挖掘机拍照后,以手机彩信方式发送给被害人谢某某,取得对方信任后,陈强便以帮对方购买该挖掘机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现金19万元。事后陈强于3月16日、6月份分两次共计退还6万元给谢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强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陈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2、被告人陈强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自书材料、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害人谢某某提供的打款凭条一份、被告人陈强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强以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谢某某19万元及退赃6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陈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009)江阳刑初字17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4、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强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强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已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强的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