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仕洪与金国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仕洪,金国萍,虞旭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洪。委托代理人:潘宁。委托代理人:章丽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萍。原审第三人:虞旭英。委托代理人:毛建荣。上诉人陈仕洪为与被上诉人金国萍、原审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金国萍向原告陈仕洪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0‰计付。后被告金国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2204号民事判决:“被告金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仕洪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23日至7月22日按2.5%计付,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付)。”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10月18日,以陶东芳与被告金国萍为甲方,以虞碧峰与第三人虞旭英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持有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3500万元,支付方式与时间:抵扣与现金交付:其中甲方向乙方借款1088万元;经甲乙双方认定的由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公司厂房的工程款1677万元;配套工程款585万元;以上三项共计3350万元,予以抵扣;余款150万元,于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需要,双方应另行签订、签署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前述文件内容(包括股权转让价格)若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为准;任何一方不得以公司变更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为依据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乙方共计支付甲方150万元。另查明,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5日设立,后经2008年10月20日变更,该公司股东由陶弥芳、被告金国萍变更为虞碧峰、第三人虞旭英;虞碧峰出资额40万元,持有50%股份;第三人虞旭英出资额40万元,持有50%股份。2011年6月14日,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义乌市和亨针织有限公司。原告陈仕洪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总价款40万元)转让行为。被告金国萍未作答辩。第三人虞旭英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金国萍享有债权属实,但起诉状中原告称对金国萍的财产有一定的了解,原告在要求金国萍归还借款时就应查明相关的财产情况,最迟也应在借款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时就应了解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第三人受让金国萍的股权是支付了相应、合理的对价,第三人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双方转让了股权同时第三人承担了相应的债务。3、在股权转让时第三人也并不知道原告对金国萍享有债权,第三人在转让之前向相关的部门查询了金国萍的诉讼情况,但都没有相应的信息,第三人是善意受让的。综上,第三人是善意受让股权,并支付了合理的费用,且第三人不知原告对金国萍享有债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金国萍转让股权的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告提供了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信息,但该信息只表明了公司的资产状况,而对于股权的实际价值,不仅要考虑资产同时还应当考量公司的负债情况、实际经营状况、发展前景以及风险状况,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也未申请评估涉案公司在股权转让日的股权实际价值,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金国萍与第三人虞旭英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结合第三人虞旭英提供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证实了双方实际的交易价格为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部分是以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债务予以折抵,剩余部分以现金交付,此种交付方式符合交易习愤,故不属于明显低价。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金国萍与第三人虞旭英股权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金国萍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仕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陈仕洪负担。上诉人陈仕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有新证据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当中提供的《委托建房协议》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虚构的合同,实际并不存在。2006年9月25日,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将厂房、综合楼发包给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总建筑面积18340.68平方米,总造价8427517.4元。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委托建房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提供所谓的《委托建房协议》显属虚构。而2006年10月8日,陈安周以个人名义与发包方义乌市向峰袜业有限公司签定的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义东开发区(康豪食品有限公司地块)向峰袜业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共计建筑面积为18320.68平方米承包给陈安周建筑也是虚构的。首先从法律上来说,根据《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承包建筑工程必须是合法资质的建筑单位,不能个人挂靠单位,更不能以个人名义承包,所以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即使存在也是无效的。其次,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工程结算价款也是根据备案的中标合同为计价根据,从而说明原审第三人所提供的结算单是虚构的,由此产生的工程款也是不存在的,是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而伪造。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原判当中提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金国萍转让股权的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告提供了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信息,但该信息只表明了公司的资产状况,而对于股权的实际价值,不仅要考虑资产同时还应当考量公司的负债情况、实际经营状况、发展前景以及风险状况,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也未申请评估涉案公司在股权转让日的股权实际价值,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金国萍与第三人虞旭英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系明显不合理低价。”首先,原告提供了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信息,明眼人即可看出20多亩的土地,怎么可能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次,“第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证实了双方实际的交易价格为3500万元”已经与上述认定自相矛盾。三、原判程序不合法。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8月12日提供的一组证据,如此复杂的证据,从提供到判决、送达时间都不满15天的答辩期,根据证据规则,程序不合法。四、原判中提到的“借款1088万元”有事后伪造嫌疑。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康豪食品有限公司收款(1088万元)记录”存疑,民间借贷考虑利息一般会有注明,为何借款记录上没有而从2006年至2008年这3年时间的借款一直都只借不还,另外“收款(1088万元)”的写法更值得怀疑,为何一开始就知道是1088万元难道是未卜先知再说3年时间,具收人的笔迹也会有差异,为什么借款记录上倒给人印象是行文流畅,一气呵成,而且3年时间的借款不可能写在同一本笔记本上。再说,一本笔记本有谁还会用三年之久,因此,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这份付款记录是否是同一时期形成,是否为了逃避债务而伪造存有异议。五、原审中“配套工程款585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2008年10月18日被告金国萍,陶东芳与原审第三人虞旭英,虞碧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提到的“由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公司厂房的工程款1677万元:配套工程款共585万元”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外,一个厂区花上250万元来装修,作为生意人把资金花在装修这个无底洞上似乎是不理智也是不合常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第三人虞旭英答辩称:1、借款1088万元确实存在,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已予确认。在一审庭审当中其亦已向法庭提供了988万元银行的走帐凭证及款项来源。如果如上诉人所称是事后伪造的话,银行凭证不可能事先形成。所以上诉人对不存在借款的猜测只是主观臆断,没有真凭实据。2、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综合楼工程系该公司委托第三人建房,由包工头陈安周具体承建,结算也系由陈安周负责。至于上诉人查到存档的合同是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这是因为包工头陈安周是挂靠在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所以才会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施工手续。3、关于配套工程款585万元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明确的说明,共有五项组成。4、原审程序合法。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过,上诉人亦在开庭时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当时均无异议,现又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与原审庭审情况不符。5、本案中股权转让的价格在当时来讲并非低价。其对此次转让比较慎重,也特别向原审法院调查了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及金国萍的个人债务等诉讼情况,经查均无记载,故其才放心予以转让,因此其对此次的股权转让是善意的。综上,涉案的股权转让价位合理,其也是善意转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仕洪在二审当中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综合楼、土建、水电等工程都是由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总造价为824万元,从而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委托建房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结算清单均为虚假,应以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原审第三人虞旭英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施工合同是陈安周挂靠在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才形成的,与之前的委托借款协议,结算清单、承包合同并不矛盾,况且该份合同亦约定可调整的工程造价,按上诉人的说法,18000多平方米面积的工程造价不可能只有八百多万即可以的。陈安周挂靠到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必然要签订该份合同,因为系办理施工合同手续所需,而工程造价是由陈安周自己所确定,并未经过当事人协商,签订该协议只是为了减少相应的税收而定的造价,之后又用可调整的造价来进行相应的补充,所以该份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虞旭英在二审当中提供了陈安周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陈安周系按每平方六元的价款向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陈安周系挂靠在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人陈仕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签订该协议的浙江广大建设公司义乌分公司并不存在,该协议书系不真实的,如确存在挂靠关系,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上诉人陈仕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原审第三人虞旭英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提出该份施工合同是陈安周挂靠在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形成,该份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等抗辩意见。经审查,对原审第三人虞旭英所提供的《委托建房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建造厂房综合楼结算清单》等证据,被上诉人金国萍并未提出抗辩,对该些证据应予采信,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份施工合同并不能否定上述证据,故对该份施工合同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审第三人虞旭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仕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原审第三人虞旭英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金国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仕洪请求判令撤销被上诉人金国萍与原审第三人虞旭英之间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理由是该转让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恶意转让,导致其无法实现到期的债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金国萍转让涉案股权是否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恶意转让,而引发该争议焦点的证据是被上诉人金国萍与原审第三人虞旭英之间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该《股份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金国萍并未进行抗辩,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协议书有《房地产估价报告》、《税收(完税)联系单》、《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帐》、《付款记录》、《义乌市银行本票申请书》、《委托建房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建造厂房综合楼结算清单》等证据印证,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从本案现有的上述能相互印证的证据来看,并无法证明涉案的股权转让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恶意转让的事实。况且原审第三人虞旭英亦否认其明知被上诉人金国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故原判以上诉人陈仕洪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当中的款项存在虚构,陈仕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金国萍与原审第三人虞旭英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双方实际的交易价格为3500万元等为由,上诉人陈仕洪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金国萍与原审第三人虞旭英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等为由驳回上诉人陈仕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由于原审第三人虞旭英所提供的《委托建房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义乌市康豪食品有限公司建造厂房综合楼结算清单》等证据能与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印证,且被上诉人金国萍未提出抗辩,上诉人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否定上述证据,故其所提的其提供的该合同系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当中提供的《委托建房协议》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虚构的合同,实际并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原判程序不合法;《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中所提的“借款1088万元”有事后伪造的嫌疑,“配套工程款585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等上诉理由,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陈仕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