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华峰××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某某与许某某、潘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某某,潘甲,张甲,潘甲、张甲,张乙,木某某,虞某某,张丙,虞某某、张丙,张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瑞安华峰××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专××楼××北侧。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冯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潘甲。被告:张甲。被告潘甲、张甲。被告:张乙。被告:木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张丙。被告虞某某、张丙。被告:张丁。原告瑞安华峰××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某某、潘甲、张甲、张乙、木某某、虞某某、张丙、张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华峰××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某某、潘甲、张甲、张乙、木某某,被告虞某某、张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张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华峰××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乙与被告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甲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某某与被告张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乙、潘甲、虞某某、张丁、许某某组成某某小组向原告借款,并对所借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张乙、木某某、潘甲、张甲、虞某某、张丙、张丁、许某某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一份《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0329008)。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间向被告张乙、潘甲、虞某某、张丁、许某某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万元的贷款,而被告张乙、潘甲、虞某某、张丁、许某某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4月2日,被告许某某以购鞋料为由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0402016),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被告许某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许某某逾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起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许某某逾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某某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许某某按期支付2011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此后利息一直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各保证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200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43%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利息16200元的复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43%计算至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止)2、被告潘甲、张甲、张乙、木某某、虞某某、张丙、张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八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八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张乙、木某某的结婚证,被告潘甲、张甲的结婚证,被告虞某某、张丙的结婚证,证明被告张乙、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甲、张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某某、张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联合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乙、潘甲、虞某某、张丁、许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一份《联合保证合同》的事实5、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许某某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是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虞某某叫我去签字的,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借款是虞某某去联系,跟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潘甲辩称:虞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原告处签字,说已经联系好了。我是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里的工人,不需要贷款购买材料。签字时,合同内容都是空白的。被告张甲辩称:虞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签字,因为虞某某是我姐夫,所以我什么也没问。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被告张乙、木某某辩称:我们是女婿虞某某叫去签字的,他是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对借款金额、担保金额都不清楚。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没有填写,是空白的。被告虞某某、张丙辩称:一、原告诉称跟实际情况不符。这笔借款虽以许某某名义借的,但实际上是原告支付借款给虞某某。原告跟虞某某协商好,联保和借款手续都由虞某某操作。虞某某叫了其余被告到原告处在空白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字,并且让许某某申请借款,实际上其余被告对借款一点都不清楚,借款也是虞某某使用的,其余被告根本没有用到,所以他们不用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法院应当依法调整。三、原告不是金融机构,不具备罚款的性质,所以不该要求计算罚息。四、该份联合保证合同除了被告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的以外,其余内容都由原告自己填写,所以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合同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目前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该笔款项应当由虞某某负责偿还,并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起诉。被告张丁辩称:我是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虞某某叫我去签字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各被告均认为联合保证合同内容除了虞某某,其余被告均不知情,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虞某某叫他们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虞某某将合同交付给原告经办人填写好其余内容,原告经办人也没有将合同内容告知其余被告,所以该联合保证合同对虞某某外的其他被告没有约束力。联合保证合同上只注明潘甲和张甲借款100万元,对其余被告的借款情况并没有注明。该份联合保证合同只能对潘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其余被告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虞某某,借款合同应当无效。主合同无效将会导致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无效。另外,担保合同是格式条款,对担保合同的解读应当有利于被告。对证据5,各被告均认为许某某签字时,合同内容空白,合同对其他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6、虽然许某某有签字,但是借款被虞某某使用,原告主张该100万元支付给许某某,那么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身份和被告关系的证据。证据4系一份联合保证合同,上有八被告的签名,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各被告提出签订联合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因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从该联合保证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一、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虞某某、潘甲、张丁、许某某、张乙五人组成某某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负连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二、虞某某的妻子张丙、潘甲的妻子张甲、张乙的妻子木某某均在借款人(联保人)落款处签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证据5、6是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许某某签署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据,上面均有被告许某某的签名,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被告许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悉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华峰××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乙、潘甲、虞某某、张丁、许某某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原告瑞安华峰××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许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为由,请求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判决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许某某也应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应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原、被告可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计算复利后的利息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限度,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许某某支付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后,借款应视为到期,原告请求被告许某某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后为月利率2.43%,已经超出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虞某某辩解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甲、张甲、张乙、木某某、虞某某、张丙、张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许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甲、张甲、张乙、木某某、虞某某、张丙、张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瑞安华峰××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00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以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16200元的复利(自2011年7月21日起以月利率2.4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甲、张甲、张乙、木某某、虞某某、张丙、张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甲、张甲、张乙、木某某、虞某某、张丙、张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华峰××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468元,由被告许某某、潘甲、张甲、张乙、木某某、虞某某、张丙、张丁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4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