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59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汪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汪某与原告的儿子吴某某系同学关系。2008年,被告向吴某某借钱,吴某某的女朋友邓某就借了70000元给汪某,被告向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吴某某与女朋友分手,吴某某就向邓某出具一份借条。原告知道后就借钱给儿子吴某某,偿还给邓某,并由被告汪某重新打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为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月息3分6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汪某返还给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09年9月5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5日,月息3分6厘的事实。因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某与原告黄某某的儿子吴某某系同学关系。2008年,被告汪某向吴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黄某某代被告汪某偿还借款70000元。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2009年9月5日,被告汪某就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3分6厘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被告汪某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汪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审 判 员 华 璐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