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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853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议定借期为2个月,月利息3%,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分期分批共偿还了1400元,尚欠本金18600元未付,利息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8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款人为金某某的借条原件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1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从2011年8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