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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锦笑与吴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笑,吴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0号原告王锦笑,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25幢1单元302室被告吴陶斌,义亭镇石塔二村27组。原告王锦笑为与被告吴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外贸公司出货,资金紧张,在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6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至今为归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264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164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吴陶斌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吴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答辩权和据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吴陶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陶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锦笑借款6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吴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1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寒    冰代理审判员 黄欢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    含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