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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蓝田县终南林场与蓝田县普化镇河湾口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小永确认合同效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终南林场;蓝田县普化镇河湾口村民委员会;李小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蓝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蓝田县终南林场。法定代表人程平西,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闫维章,男,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冯日利,终南林场副场长。被告蓝田县普化镇河湾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学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小永,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掌,男,汉族,系李小永之父。原告蓝田县终南林场与被告蓝田县普化镇河湾口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小永确认合同效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终南林场法定代表人程平西、委托代理人闫维章、冯日利,被告蓝田县普化镇河湾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学选,委托代理人马群力,第三人李小永委托代理人李宏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终南林场诉称,原告蓝田县终南林场系1958年经陕西省农林厅农林牧工作大队林业调查队勘探设计建立的国营林场,当时建场面积为7659公顷,合114885亩。1983年至1993年十年间,原、被告曾就部分林权,地权发生争议,1993年8月13日双方曾达成《关于终南林场与普化镇河湾口村林地权纠纷协议书》,该协议于1993年10月10日经蓝田县人民政府“蓝政发(1993)80号《关于国营终南林场与大寨、普化两乡有关村组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予以确认,并告知“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此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蓝田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决定即开始执行。”十七年来,原、被告均无争议和纠纷的发生。2010年蓝田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进入尾声以来,被告又旧事重提,他们分别以村、组、群众的名义多次上访,提出林权、地权纠纷请求。原告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11月13日曾签订了《荒坡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其合同四址确定的300亩荒坡地所有权本属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发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坡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无效;2、由被告和第三人返还该合同所载的林地。本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11月13日,原告普化镇河湾口村委会与第三人李小永签订《荒坡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将位于蓝小公路6-7公里处路东小窟窿岔,四址为东至搭勾梁、西至河底、南至磨子湾梁、北至油篓沟的荒坡地约300亩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期限为50年。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坡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无效,但对合同所涉小窟窿岔地段土地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被告曾就部分林权,地权纠纷于1993年8月13日达成《关于终南林场与普化镇河湾口村林地权纠纷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为:双方经查阅资料后对争议的几处地段中,山梁至牛沟口;橡湾地段等按原界定权、无争议。该协议于1993年10月10日经蓝田县人民政府“蓝政发(1993)80号《关于国营终南林场与大寨、普化两乡有关村组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予以确认。双方认可橡湾地段包括了蓝小公路6-7公里处路东小窟窿岔的土地,但原、被告对“橡湾地段等按原界定权、无争议”理解不一致,均认为小窟窿岔地段的土地属自己所有。2004年11月26日,原告蓝田县终南林场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载明,东至九间房乡福朝峪东梁、南至王顺汕分水界、西至蓝关镇王村沟分水界、北至訾家山、李家沟、清河口、蓝关镇冯林寨、贾河滩,共92079.0亩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均为原告蓝田县终南林场。林权证所载四址包含了合同中发包的普化镇河湾口村蓝小公路6-7公里处路东小窟窿岔的土地。93年协议书及政府处理决定显示属被告所有的土地,在林权证所载四址范围类,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所有土地的明确界限,合同中所涉有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必须经过行政前置程序,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蓝田县终南林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安审 判 员  牛富玲代理审判员  刘 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