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939号杭州智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21号619室。法定代表人阮聪儿。委托代理人史慧锋、周薇薇。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樱、孙淼淼。原告杭州智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智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周薇薇,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淼淼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樱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泰公司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杭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项目的自动排烟窗系统供货和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人民币20000元货款后却没再继续支付,直到现在原告仍拖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货款未付。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678元(按日利息的万分之2.1计,自2010年1月15日起暂算至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17日之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计),共计人民币56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业集团辩称,销售及安装合同,只由饶来兴个人签字,且盖章是技术专用章,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有异议,原告没有送货单据,没有提供签收凭证,而且系统何时安装、是否经过验收,都没有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1、合同在2008年8月份已履行完毕,该项目已经实际启用,验收也已合格。2、2010年1月原、被告就余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已开具发票。原告智泰为支持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0000元。2、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货款。3、商讨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2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记账凭证及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的事实。6、录音录像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品牌为英国/YLONG的自动排烟系统已安装,同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被告已在使用中,正式启用的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可当庭通过杭州政府网查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三性有异议,甲方盖章处是项目技术章,该份合同不是被告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2,被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收到过该发票,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发票的证据;对证据3,被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收到过商讨函,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商讨函的证据;对证据4,被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录音看不出是宝业公司的相关人员对欠款的确认,录音内容也看不出饶来兴确认欠款的事实,且对录音文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号码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是饶来兴;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履行了相应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对证据6,被告认为对项目启用时间2009年5月31日没有异议,但是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品牌为英国YLONG的自动排烟系统安装在杭州市公共卫生中心,但是否为原告安装无法证明。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否认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结合证据1和证据5、6可以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而被告未能提交反驳性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其它业务往来及被告处的自动排烟系统系其它公司安装的事实,故对证据1、5、6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系原告单方出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签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所拔打号码非饶来兴,也未对录音文本的真实性提出鉴定要求,该录音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及原告催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后,经本院到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调查,该局从局网上下载关于杭州市公共卫生中心土建及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二份,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杭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项目的自动排烟窗系统供货和安装。供货的品牌为英国/YLONG,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0000元,此价格为工地交货安装价。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自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七日内支付预付款,即人民币20000元;2、系统安装完毕,甲方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即人民币29000元;3、经调试及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人民币17500元;4、剩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满一年后甲方即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第六条对工程期限约定,1、自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安装工期15天;2、产品安装、调试及验收与工程整体进度相配合。合同第九条对质保期约定产品质量保修期一年,以排烟窗单项工程验收之日起算。另查明,2008年12月31日宝业公司通过转账向智泰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元。再查明,2009年5月31日,杭州市公共卫生中心已实际启用。2010年10月25日,杭州市公共卫生中心土建及内装修建设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智泰公司与宝业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个。第一关于智泰公司有无按合同实际供货并安装。第二关于项目是否通过骏工验收,第三笔及第四笔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第三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否为分期付款,原告诉请的第二笔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智泰公司有无按合同实际供货并安装问题。原告提交了合同、转账凭证、与被告管理人员的催款录音及被告在杭州市公共卫生中心的排烟系统为品牌英国/YLONG的录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并已安装的事实,而被告未能提交反驳性证据证明所安装的品牌英国/YLONG的自动排烟系统为其它公司供货或安装,也无证据证明其转账给智泰公司的20000元系其它业务往来的款项,为此,原告认为已供货并安装的陈述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无业务往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项目是否通过骏工验收问题。庭审后,经本院调查取证,杭州市公共卫生中心实际已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消防验收。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根据消防验收时间,第三笔款项人民币17500元应于2010年11月2日付款;第四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交付后一年,即2010年5月31日应支付完毕。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销售及安装合同》中约定了时间、条件、分期分批的履行合同义务,由于《销售及安装合同》是一个整体的合同,应从债务人最后一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次日开始计算整个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中原告对第2期款项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人民币6678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智泰公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智泰公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678元(暂算至2011年10月17日,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6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8.5元,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