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曹笑芳与沈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笑芳,沈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820号原告:曹笑芳。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沈水根。委托代理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笑芳与被告沈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笑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900元,合计33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水根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借条系虚构。原告要求我与妻子离婚,与原告结婚。我并不识字,原告在我酒后读给我听上述内容,我也没听明白,就在这张纸上签了字,我当时并不知道这张纸是借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2009年8月3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面的字系被告所签,但是对借条上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3、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中国银行汇款单原件、浙江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鉴定费用4040元。被告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无异议。被告沈水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31日,被告在一张打印形成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因本人需用资金,向曹笑芳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银行利息年结算,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如出现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钱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查证属实,因此,可以按照借条确定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还本付息。被告关于醉酒误签的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曹笑芳返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沈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曹笑芳支付利息3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4040元,合计11459元,由被告沈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斌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艳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