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芜湖昌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含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昌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含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芜湖昌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孙昌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含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邓从好,总经理。原告芜湖昌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含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至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因承建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弋江区火龙岗镇杨河路南侧)芜湖聚达泵业公司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芜湖昌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砖块,合同对砖块规格、单价、货款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6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5295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2000元(即2010年支付1万元、2011年9月12日汇款支付2000元),尚欠货款23295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材料到位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应当在2010年9月11日之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被告应当按日3‰承担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295元、违约金(自2010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3‰计算)。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出示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承建芜湖聚达泵业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砖块,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证据3、出示货单汇总表和出库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为35295元的砖块。证据4、出示律师催款函和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证据主张不持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因承建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弋江区火龙岗镇杨河路南侧)芜湖聚达泵业公司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芜湖昌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砖块,合同对砖块规格、单价、货款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6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5295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2000元(即2010年支付1万元、2011年9月12日汇款支付2000元),尚欠货款23295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材料到位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应当在2010年9月11日之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被告应当按日3‰承担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295元、违约金(自2010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3‰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起诉之后,被告又分两次于2011年10月31日转账2000元、2011年11月28日付了现金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合计尚欠1929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违约金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销售合同、货单汇总表和出库单、律师催款函和邮件详情单等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但货款尚欠款项为19295元,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含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昌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295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19295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