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7年9月2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08年1月7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1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7月26日下午,以爬窗方式进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三区160号,窃得被害人周双武的电视机2台、DVD机1台、冷风扇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周双武的陈述,辩认笔录,现场勘场笔录,手印鉴定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盗窃为目的,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