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长春与张黎军、吴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春,张黎军,吴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沈长春,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军,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吴丽青,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沈长春为与被告吴丽青、张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青、张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长春起诉称:两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9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9月22日前归还。届期,被告吴丽青的父亲替吴丽青归还了20000元,但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丽青、张黎军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沈长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0年9月22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吴丽青、张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被告吴丽青、张黎军共同向原告沈长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22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届期后,被告吴丽青父亲代被告吴丽青归还了20000元,余款3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现两被告未按约全额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沈长春要求被告吴丽青、张黎军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吴丽青、张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长春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丽青、张黎军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