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仪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全平与周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平,周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仪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全平,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铁山乡钢铁村四社,身份证号码:5129271972********。被告:周春林,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双龙村*组,身份证号码:5113241981********。原告张全平诉被告周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平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在我处买轮胎,欠下胎款6000元,并于2009年7月7日书写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现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要求其支付该笔货款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在原告处买轮胎,欠下货款6000元,并且书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全平胎款6000元,大写:(陆千元正)。欠款人:周春林(川R286**,身份证号:511324198105133198)”,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7日。本院认为: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应视为买卖合同凭证,依据该《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胎款6000元,被告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购胎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作为被告的买受人应当在提取货物的同时即2009年7月7日支付。同时,被告因不支付货款导致违约,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即支付该笔货款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亦支持原告关于该笔货款利息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林支付原告张全平6000元及其利息,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7月7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光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