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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松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松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路337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理权,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土,镇方家村方家岗头村36号。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松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被告王松土向原告购买挖掘机,欠款205556.4元未付,被告为此出具欠条,承诺该款于2010年3月21日前支付,欠款超过三个月部分按年利率5.94%计算利息,不按期还款的,每月承担10000元违约金。此后,被告在2009年10月、11月、2010年3月还款7万元、1万元、9万元,至今尚欠35556.4元未付。兹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556.4元,至2010年3月19日利息1864.5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5.94%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承担违约金10000元,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元,以上合计5092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及双方约定管辖法院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5556.4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3、收款收据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总共还了17万元(即2010年3月1日付过9万元,2009年10月12日付的是7万元,2009年11月3日付过1万元)。出示4、发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松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556.4元,支付利息1864.5元(此后利息自2010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5.9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王松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松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