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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交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善涛与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善涛,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交初字第541号原告任善涛,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351号。法定代表人刘天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郑营路70号。法定代表人李璞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桂翠,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西首。法定代表人高凤金,该街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华街7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全仁,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任善涛与被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善涛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宋时妹、被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亮、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栗桂翠、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全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善涛诉称,2011年4月23日19时55分,原告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沿坊子区西王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莱高速桥南路西侧一土堆处绕行时,车辆驶入道路中间黄虚线处,与对行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机动车逃逸,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土堆长9.6米,宽2.5米,是由潍坊市天海市政工程公司施工时堆放的。该公司在公路上违法施工并堆放土堆未加清理,也未在土堆旁设立警示标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出事路段属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的管理范围,被告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是该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事故发生时,二单位没有尽管理维护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412.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事故是交通事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土堆不能说明是天海市政工程留下的,本案事故发生与土堆没有必然的联系。交警笔录描述土堆宽2.5米,并没有占用全道,离道路中心黄线还有足够的距离让车辆通过。原告是在醉酒的状态下行驶入道路中心黄线下发生的事故,责任由肇事方承担。设置警示标志的目的是让行者发现障碍物,本案的原告绕行土堆,说明发现了土堆。事故的发生跟土堆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辩称,根据核实该路段不属于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管理和养护的范围,原告的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坊子区公路局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的起诉。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的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侵权人是肇事车辆,原告应在交通事故破获后,向肇事车辆主张权利。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是在绕行土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说明原告已经发现土堆,且原告没有直接撞上土堆,土堆的堆放没有造成原告受伤。该土堆与原告的受伤没有联系。3、事发路段属于城区道路,坊城街办不是城区道路的管理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是因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均未撞到路西侧的土堆上,土堆的存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逃逸者承担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路段属于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道路是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坊子区交通运输局没有管理养护职责,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我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1年4月23日19时55分;交通事故地点:西王村南北路潍莱调整桥南;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甲方当事人姓名不详,驾驶车辆不详,交通肇事后逃逸。乙方当事人任善涛,……系鲁V×××××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乙方当事人任善习,……系鲁V×××××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事故现场位于西王村南北路潍莱高速桥南,西王村南北路南北走向,路宽12米,中间有黄虚线,双向四车道,道路平直,潍莱高速桥南路西侧有一土堆(长度9.6米,宽度2.5米,是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堆放),夜间无路灯照明,沥青路面,路面干燥,视线良好。道路交通事故经过:2011年4月23日19时55分左右,任善涛驾驶V0F967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任善习)沿西王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莱高速桥南路西侧一土堆处绕行土堆时,车辆驶入道路中间黄虚线处,与对行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任善涛、任善习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肇事机动车逃逸,至今未查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经调查,无证据证明受害人任善涛、任善习在该次事故发生中具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任善涛、任善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对任善习、张支珍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任善习陈述:2011年4月23日19时30分左右,我坐着任善涛开的三轮摩托车沿西王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潍莱高速桥南侧一堆土处,我感觉到三轮摩托车向左倾斜,三轮摩托车继续前行,和对面来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我被甩出去了,三轮摩托车向右倾斜,车轮朝东,任善涛被压在三轮摩托车底下,等到我从地上爬起来时,大货车已经跑了……。在对张支珍的询问笔录中,交警问:在2011年4月23日20时左右,在潍莱高速南西王村南北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个人骑三轮摩托车在西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为躲一堆土,和对面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受伤。经过调查,当时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说是潍坊天海市政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挖的土,我们去天海公司时,公司工作人员讲不知道,找公司老板,老板不配合我们的工作……。我想问一下当时那块路段的施工单位就是天海公司吗?张支珍答:是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警问:当时的施工人员说是给恒安燃气有限公司铺设的天燃气管道,是你们的管道吗?张支珍答:是我们铺设的管道。……交警问:那天燃气管道是谁铺设的?张支珍答:从八马路到恒安纸业这一段都是承包给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警问:也就是施工方是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支珍答:是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警问:我想看一下你们当时签的合同,可以吗?张支珍答:可以。交警问:你们是什么时侯承包给天海市政有限公司的?张支珍答:我们是2011年3月22日签的合同。交警问:天海公司是什么时侯施工的?张支珍答:2011年3月22日签定合同后就可以施工……。张支珍向交警部门提供了山东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天然气专用管线工程土建和管道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发包人:潍坊恒安燃气有限公司;承包人: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山东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专用天然气管线工程;工程地点:潍坊市坊子区;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设计K9+934-K17+265范围内的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另查明,原告任善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413.9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规划图、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被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占用道路施工时已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亦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在绕行土堆时驶入道路中间黄虚线处,与对行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占道施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乘车人任善习所作的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的内容,被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小,酌情由其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公路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善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善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任善涛负担720元,由被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琼予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