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内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晓鹏与刘永亮、马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晓鹏;刘永亮;马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内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刘晓鹏,男,2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亮,男,28岁,汉族,农民。被告马徐兵,男,3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CBD世贸大厦****。法定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代,男,23岁,汉族。原告刘晓鹏诉被告刘永亮、马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刘永亮、被告马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平安财险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鹏诉称,2011年1月27日20时30分,我乘坐被告刘永亮驾驶的豫A9Y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安至大刘公路刘庄村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徐兵驾驶的豫E9x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和被告马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7851.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亮辩称,除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其余部分损失,我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马徐兵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亮承担,应由我负责部分同意承担20%损失,另原告损失应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在事故中,原告刘晓鹏系事故车辆豫A9Yx**轿车的车上人员,而该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晓鹏乘坐被告刘永亮驾驶豫A9Y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安至大刘公路刘庄村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徐兵驾驶的豫E9x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刘晓鹏及被告马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永亮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徐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晓鹏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8720.16元;另查明被告刘永亮系事故车辆豫A9Yx**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并未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车上人员商业保险;豫E9xx**轻型货车系被告马徐兵所有,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内黄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32页、医疗费票据5张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永亮车辆与被告马徐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晓鹏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原告刘晓鹏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8720.16元、误工费按住院25天加上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再乘以每天15.13元计共1739.95元、护理费也按住院25天加上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再乘以每天15.13元计共17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乘以30元计7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乘以25天计250元,以上共计33200.06元,原告刘晓鹏在这次事故中作为被告马徐兵车辆的第三者,其损失应先由被告马徐兵车辆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马徐兵未按国家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关于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马徐兵承担,对原告刘晓鹏的其余23200.06元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所负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永亮赔偿70%、被告马徐兵赔偿30%为宜;因被告刘永亮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亮、马徐兵没有积极赔偿,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故依法应由该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晓鹏要求判决该二被告赔偿其损失3320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正当且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徐兵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亮赔偿原告刘晓鹏人身损失16240元;二、被告马徐兵赔偿原告刘晓鹏人身损失16960元;三、驳回原告刘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马徐兵承担396元、被告刘永亮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艳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