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金某某。被告:贺某,杭州市拱墅区浅水湾城市花园12幢2001室,身份证号:××1964022****x。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贺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承诺立即归还。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向某告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向某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被告贺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被告贺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其后,许某某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贺某向某告许某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志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