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朱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1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吴方根(另行处理)因其儿子吴乾彬办理入学手续过程中无法获得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嘉善县惠民街道一带找到办假证人员的电话(号码为130××××2111),后通过该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朱某。吴方根让朱某伪造“嘉善县公安局大云派出所”、“嘉善县大云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大云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所”三枚印章,用于加盖在“嘉善县新居民子女入学条件审核表”上,双方当场谈妥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朱某通过其同伙,按照吴方根的要求伪造了上述三枚印章,并加盖在吴出具的文件上。后朱某在魏街道远方物流处将加盖有三枚伪造印章的文件交给了吴方根,吴将该文件用于其儿子吴乾彬的入学事宜。案发后,从被告人吴若玲处扣押手机2部、伪造印章3枚、名片9张、印泥1盒。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方根、李国清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嘉善县新居民子女入学条件审核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公章实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仍伙同他人予以伪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机2部、伪造印章3枚、名片9张、印泥1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