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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谢某等赌博罪,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谢某,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2002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金京、蓝清。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梁斌。被告人庄某。2007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俐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谢某、庄某犯赌博罪,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林某甲、谢某、庄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赌博2011年6月20日至7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18号奥克伍德酒店890、506、507房间内,组织人员以“摇骰子”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30550元。2011年7月5日至7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谢某、庄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18号奥克伍德酒店506、507房间内,采用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119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在赌博活动中负责提供场地和召集赌博人员;被告人谢某、庄某在赌博活动中负责记账和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二、故意伤害2011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伙同姚必锋、王小军、姜祖校(均另处)等人在浙江省平阳县鹤溪镇霞滕路100号薛某丙的工厂旁,因琐事对被害人薛某丙进行殴打,造成其面部皮肤裂创2.0cm伴左上颌窦前壁凹陷性骨折。经鉴定,其伤势程度已经构成轻伤。另,被告人林某甲家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1640元;被告人谢某家属与被害人薛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谢某、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账本、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住宿登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甲、王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乙、翁某、黄某丙、姚某、杨某、朱某、薛某甲、林某乙、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薛某丙的陈述,检查笔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谢某、庄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庄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退清全部非法所得,被告人谢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林某甲、谢某、庄某均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全案情况,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非法所得人民币171740元(其中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人民币50100元、暂扣于本院人民币1216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杨燮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