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以忠与朱天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忠,朱天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黄以忠,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朱天飞,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黄以忠为与被告朱天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以忠起诉称:原告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镇金凤凰一期建筑工程中,为该工程老板朱天飞做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的工资款计14700元。2009年4月8日被告出具一张欠工资款的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天飞支付原告工资款14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以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朱天飞以经手人名义出具的字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朱天飞尚欠原告黄以忠2008年工资款14700元的事实。被告朱天飞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朱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朱天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在后文中评述。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以忠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供由被告朱天飞出具的字据一份作为证据,内容如下:“金凤凰一期欠黄以忠工资(2008年)壹万肆仟柒佰元正,¥14700经手人:朱天飞2009年4月8日”,诉请要求被告朱天飞支付工资款147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朱天飞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朱天飞支付其尚欠的2008年的工资款,原告应对该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被告朱天飞以经手人名义出具��字据,只载明系金凤凰一期尚欠原告工资款,且被告朱天飞仅是一个经手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朱天飞与原告黄以忠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朱天飞尚欠原告2008年的工资款14700元或者被告朱天飞有义务发放该工资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以忠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原告黄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