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宫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范峰刚与被告靳文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峰刚,靳文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宫初字第00030号原告范峰刚,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新兴,男。委托代理人李爱莉,女。被告靳文丹,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勋,男,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柴绍楠,男,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峰刚与被告靳文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峰刚诉称,其与被告靳文丹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传染性疾病,其与家人花费数万元给被告治病,但被告隐瞒病史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伤害,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1)未民宫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于2011年5月9日送达被告。因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彩礼、精神损害赔偿金、医院检查费、餐具损失费共计12.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1年4月24日本院曾就原告范峰刚诉被告靳文丹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1)未民宫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范峰刚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同年5月9日送达被告。2011年11月21日原告又就其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形下,原告在六个月内又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峰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代理审判员 付 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