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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镜雄、孙镜辉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镜雄,孙镜辉,孙镜燊,孙素英,孙镜泉,孙素娥,孙凯骏,赵继祖,赵继荣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镜雄,男,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镜辉,男,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镜燊,男,汉族,1947年11月3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英,女,汉族,1943年11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镜泉,男,汉族,1941年1月12日,住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娥,女,汉族,1933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凯骏,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香港永久居民。上述七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孙镜雄,男,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赵继祖,男,汉族,1948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赵继荣,男,汉族,1943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郭伟华,广东XX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镜雄、孙镜辉、孙镜燊、孙素英、孙镜泉、孙素娥、孙凯俊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惠州市××菜园路××号号房屋原门牌××号号)原是七原告及苏联香的父母孙耀武、吴玉培的共同遗产。1954年2日23日以孙耀武名义为代表领取了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1960年8月10日,又以孙耀武名义为代表领取了证字第8326《房地产所有证》。载明建筑面积:159.6平方米砖墙瓦面房屋。孙耀武、吴玉培先后于1976年、1996年死亡。七原告及苏联香继承孙耀武、吴玉培上述的遗产房屋。另查一,位惠州市桥西更楼下街××号号房屋原是二被告父母赵树钦的遗产。1959年12月4日,赵树钦领取了证字0××7号号《房地产所有证》。赵树钦于2002年死亡。二被告继承赵树钦该遗产房屋。第一被告赵继祖、第二被告赵继荣于2004年1月6日为该房屋换取了粤房证字第××号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证字第××号号《房地产权证》。另查二,原、被告所有的房屋有1.2米连转角0.65米的墙体部分相邻。两相邻墙各自有排水。2011年5月8日,原、被告房屋所在地下了一场暴雨,原告的房屋在与二被告相邻墙有渗水迹象,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的所请。另查三,2007年9月4日,惠州房屋安全鉴定所对原告位于惠城区桥××号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惠市房鉴字[2007]10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房为c级(局部危房),应处理后使用。须对损伤的部位及构件进行加固维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房屋相邻墙而涉及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所有的惠州市桥西更楼下街××号房屋是否侵害原告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权利。从本案的庭审中可知:原、被告年龄相近,原告的房屋是其父亲购买取得;二被告的房屋是其祖父购买取得。由此可推定二被告的房屋取得先于原告。双方取得房屋后相邻的1.2米连转角0.65米的相隔墙体自始未改动。1979年二被告经审批加建一层,是在原来的墙体加建,与原告相邻处无任何改动。从原、被告提供早期的《房地产所有证》显示,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房地产所有证》是在1960年8月10日领取的,而被告所有的房屋的《房地产所有证》是在1959年12月4日领取的。故原告称被告房屋侵害其相邻权(排水、通风、采光)的说法并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义务恢复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等权利。2007年9月4日,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c级(局部危房),应处理后使用,须对损伤的部位及构件进行加固维修。但原告并未对房屋进行处理后使用,也未对损伤的部位、构件及与被告相邻处的排水进行维修,导致2011年5月8日下暴雨后相邻墙有渗水、漏水,其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的房屋渗水、漏水的主要原因在于年久失修,还与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约8米的相邻墙等有关,本院已另案处理[见(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将其房屋渗水、漏水归责于与被告的相邻墙,夸大了事实。因此,原告请求拆除××与其相邻5平方米侵犯其相邻权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房屋屋檐锯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其房屋屋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罚被告三万元,房屋重新修建、开窗费用50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镜雄、孙镜辉、孙镜粲、孙素英、孙镜泉、孙素娥、孙凯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孙镜雄、孙镜辉、孙镜桑、孙素英、孙镜泉、孙素娥、孙凯骏负担。上诉人孙镜雄、孙镜辉、孙镜燊、孙素英、孙镜泉、孙素娥、孙凯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观错误,没到现场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二、一审被告口讲无凭,还欺骗法官。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的老房子是分开的,不是相互贴在一起的。从惠州市城建房屋档案的一审被告赵继祖、一审被告赵继荣在1979年建房申请表:“按原基础不动升高一层。”“首层平面示意图”和“二层平面示意图”,标明靠近更楼下大街长3.58米X(3.16米+3.2米)面积便是22平方米就是建房面积,也是一审被告老房子面积。标有凹形位置和方位就是一审原告孙镜雄的屋檐和房子。从“首层平面示意图”来看,一审原告房子与一审被告房子之间距离2米多远。由此可见,证件证明一审被告一口咬定他家老房子和一审原告老房子的墙一直相互贴在一起未作改动,欺骗法官,在法律面前讲大话。家家户户排水管排污管都安装在房屋外面,一审原告水管为何安装在一审被告卫生间内面?一审被告锯掉一审原告房檐及空间地方建卫生间,卫生间墙角(靠近桥西房管所房子外墙)安装塑料排水管引流从一审原告的水槽雨水流向排水管到地下。一审原告的排水管怎么会安装在一审被告卫生间内?事实和原因:1973年桥西房管所锯掉一审原告房檐建房子时,墙外安装排水管,从一审原告瓦面雨水流入(桥西房管所)在瓦面建的水槽再流入排水管到地面。1979年一审被告建房时,锯掉一审原告房檐1.2米建卫生间,故此才有了今日怪状态。拆除一审被告5平方米,房屋是原来一审原告房檐和采光、排水的地方根据一审被告1979年建房规划图,二层平面示意图标示和尺寸。一审原告房檐是1米深,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图显示,接触面宽度1.2米,房檐1米前面应是采光的空间l米,照片显示一审被告还锯掉一审原告的邻居罗宅(也是一审被告邻居)共墙房檐建房子,长0.65米,所以拆除一审被告5平方米,房子是为了采光通风排水。一审被告占邻居宅基地建房,22平方米老房子位置理应靠向更楼下街。一审被告在1979年9月1日“报告”原面积96平方米,因1959年特大洪水淹崩了房屋大部分,被市房产局征用了一套长房一门楼市,自己仅修复一长方约22平方米面积居住。根据一审被告父亲赵树饮的惠州镇房地产管理所(0××7号),门牌××,旧门牌××,四至图,行人路后3号罗宅孙耀武(一审原告父亲)旧门牌××,右更楼下行人巷。宗地图显示,右肖宅(更楼下52号)国土面积74平方米,便是一审被告被征用74平方米,建筑土地面积,一审被告老房子22平方米的位置是靠近更楼下街的,l979年建房所霸占20多平方米宅基地的位置,就是一审原告和邻居罗宅的房檐和采光空间地方和宅基地。原审判决主观设想、推理,不符合客观道理和事实。一审原告和一审被告的老房子都是由先人从他人手中购买所得,领证先后,并不等于谁先建房子和后建房子,与本案完全无关,法官没到现场调查,不符合办案条文规定。明知故犯,违法建房侵犯了一审原告房屋相邻权赔偿损失3万元一审被告违法建房侵犯一审原告相邻权,锯掉房檐建水槽,堵塞门窗,造成一审原告不能开窗、采光,房间漏水,阴暗潮湿,小孩白天开电灯照明做作业,时间30多年,最近泥墙塌方,加剧危房严重性造成房间不能居住,30多年前(1979年)一审被告审批建房,报批文件,建筑许可证,一再注明建房时不得堵塞邻居门窗等,一审被告明知故犯,造成今日后果,要负全部责任和赔偿损失,是合情合理的。涉案发生在另一审原告孙镜辉房间内,一审原告孙镜辉迫不得1994年申请买了一套解困房居住口重新修建房檐,开窗、泥墙5仟元,房间出租每月l50元(17年计算),25000元,共3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本案受理费。被上诉人赵继祖、赵继荣答辩称,一、两答辩人都是年近七十岁的老人,因上诉人的多次无理缠讼,而忙于应诉,实在难以承受上诉人的折腾,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在《民事上诉状》中部分“上诉人”的签名与《民事起诉状》的“具状人”的签名不同,且在《民事上诉状》的“上诉人”签名有很多字迹是相同的,答辩人怀疑是某个上诉人假冒签名,恶意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查明真相,追究责任。三、本案是“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2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产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处理意见。但是在这里,答辩人不得不再次作出说明,上诉人根本就是无中生有,胡搅蛮缠,上诉人有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霸占其宅基地。答辩人父亲在1959年12月4日领取的《房地产所有证》的面积是96.02平方米,1963年被征9.18平方米和两面墙头,1996年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还剩48平方米,2001年换新《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重新核定为47平方米,这是有证有据的。答辩人父亲的土地也因政策少了49.02平方米,与1959年相比,少了一半不说,上诉人有何证据说答辩人的宅基地只有22平方米,又凭什么说答辩人霸占其和罗宅20平方米的宅基地。而上诉人的父母在文革时被定为资本家,如果其宅基地减少了,也是当时的政策造成的,在(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说的很清楚。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一)、上诉人请求拆除答辩人5平方米房子和恢复其房屋屋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和答辩人的房子均是继承来的老房子,因政策和历史原因,各自的房产面积与1959年、1960年各自领房产证时相比都少了很多。造成这样的结果,责任不在上诉人,也不在答辩人,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有何权利要求拆除答辩人的房子,给其房子通风、采光?2、1979年答辩人维修的加建一层时,原来的基础和一楼墙体并无改动,并无占用和损坏上诉人的房子。3、答辩人的房产的产权清晰,四至清楚,有《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但是上诉人的房产的四至不清,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新颁发的房产证,连一张有效的土地或房产图都没有,上诉人有何依据说答辩人霸占其土地,和侵犯其相邻权。4、答辩人的房子的一楼与上诉人的房子的墙只有一个角相邻在一起的,但面很小。按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图显示,接触面的宽度只有1.2米和0.65米,所以上诉人称答辩人的房子影响其通风和采光无事实依据,要求答辩人拆5平方米的房子,并给其开窗更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的房子已经在罗宅相邻的墙体开有窗,而且因上诉人的房屋比罗宅高,可以在与罗宅相邻的墙体再开窗。5、从1959年起算至今已50多年,就是从1979年起算也已30多年,时隔几十年,上诉人才提起相邻权诉讼,早过了诉讼时效。(二)、答辩人屋内有排水系统,屋顶的雨水直接从屋内的排水管道排至更楼下街的大排水渠,屋顶的雨水并没有对原告的房子造成任何的影响。上诉人的房子成为危房,是由于其自身年久失修造成的。(三)、上诉人要求罚款答辩人3万元及重新修建开窗费5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按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诉人的房子是解放前建造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造成房屋损伤的原因是该房建造时间较长,没有正常的养护和维修。由此可见,上诉人的房子塌方与答辩人的房子无任何的关系。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两房屋相邻,各自的宅基地面积大量减少,这是长期的历史原因所造成的,答辩人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子的排水、采光、通风造成影响,并无侵犯上诉人的相邻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在1979年对其位于惠城区桥西更楼下街5××房屋加建二楼时,两被上诉人在原地基上进行了扩建并占用了与七上诉人共用的相邻地方,亦未锯掉与七上诉人相邻墙体的房檐。两被上诉人在原房屋基础上加建了一层。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权引起的纠纷。七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在对惠城区桥西更楼下街5××房屋加建二楼时,在原地基上进行扩建并占用了原与七上诉人共用相邻的地方,造成其惠城区桥西××的房屋通风、采光等受影响。但本案中,七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在1979年对其位于惠城区桥西更楼下街5××房屋加建二楼时,两被上诉人在原地基上进行了扩建并占用了原与七上诉人共用的相邻地方。事实是,两被上诉人只是在原房屋基础上加建了一层,与七上诉人相邻的1.2米连转角0.65米墙体并未作任何改动。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所有证》看,七上诉人惠城区桥西××的房屋的《房地产所有证》是在1960年8月10日领取的,而两被上诉人惠城区桥西更楼下街5××房屋的《房地产所有证》是在1959年12月4日领取的,两被上诉人上辈及两被上诉人在领取房产证后未对原房屋地基进行改动或扩建。七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在对惠城区桥西更楼下街5××房屋加建二楼时,扩建并占用了原与七上诉人共用相邻的地方,缺乏依据。另外,从1979年起长达近三十年时间里,七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两被上诉人惠城区桥西更楼下街5××房屋影响其惠城区桥西××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的问题。因此,七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房屋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等,并要求两被上诉人拆除与其相邻的5平方米房屋,恢复房屋原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七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在加建二楼时,两被上诉人占用了与七上诉人共用的相邻地方和两被上诉人曾锯掉的七上诉人的屋檐房屋,因此,七上诉人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其重修墙体、屋檐和开窗费用5000元及房租损失25000元,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孙镜雄、孙镜辉、孙镜燊、孙素英、孙镜泉、孙素娥、孙凯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