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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91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项某某、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起诉称:2010年3月7日、5月7日被告项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两次借款共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交款时毛甲在场。以后两被告一致未予归还并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项某某、毛乙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项某某、毛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人任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毛乙点款收下的事实。鉴于被告项某某、毛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本院确认借条和村委会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人任某与被告项某某、毛乙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任某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项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项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该借款系被告项某某、毛乙共同借款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毛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任行奶其余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敏艳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