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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甲、方某某、吴乙与吴甲、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甲、方某某、吴乙,吴甲,方某某,吴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72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吴甲。被告:方某某。被告:吴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甲、方某某、吴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下称“原魏塘信用社”,原告已于2010年3月24日开业,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在原告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与被告吴甲及被告吴乙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原魏塘信用社同意从2008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内向被告吴甲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0万元整,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被告吴甲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乙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魏塘信用社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魏塘信用社与被告吴乙依约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原魏塘信用社于2008年9月2日依约向被告吴甲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715‰。但上述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魏塘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吴甲催讨,但被告吴甲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同时,鉴于被告吴甲与被告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信贷资金安全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甲、方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诉前利息233237.84元(暂计息至2011年8月16日止,从2011年8月17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止);2、被告吴甲、方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6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若原告在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前未受清偿的,依法处理本案被告吴乙所有的本案所涉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吴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某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乙身份证复印件、浙银监复(2010)11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08年9月2日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008年8月29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3页、借款借据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008年8月29日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抵(质)押品代保管凭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08年9月2日借款人吴甲与他配偶方某某一起向原魏塘信用社申请借款70万元,用于经营销售,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0万元,被告以嘉善县魏塘街道田园别墅区2号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三、2008年8月26日嘉善县××庄镇北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甲在嘉善县××庄镇北鹤村有一处房产;四、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善国用(1998)字第01202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善他字第00025751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嘉善县魏塘街道田园别墅区2号处房产已经进行抵押登记;五、被告吴甲与方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吴甲与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六、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七、委托协议原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600元。被告吴甲、方某某、吴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人吴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本付息,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吴甲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收复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吴甲、方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方某某曾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知道该借款事实,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乙以其房屋所有权为被告吴甲本案借款作抵押,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00000元;二、被告吴甲、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2011年8月16日之前的利息为233237.84元;2011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933237.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725%计算;三、被告吴甲、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3600元;四、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吴乙所有的本案抵押物(坐落于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田园别墅区2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982元由被告吴甲、方某某、吴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