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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孝根与宋忠泽、舟山市岱山县公路管理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根,宋忠泽,舟山市岱山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89号原告:徐孝根。委托代理人:袁湘军。被告:宋忠泽。委托代理人:滕秀旺。被告:舟山市岱山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黄海。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原告徐孝根诉被告宋忠泽、舟山市岱山县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湘军,被告宋忠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旺,被告舟山市岱山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根的委托代理人袁湘军,被告宋忠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旺,被告舟山市岱山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孝根诉称:2010年9月24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岱山县衢山镇岛万线6KM+920M路段时,因避让被告宋忠泽堆放在路边的沙子越过中心黄实线,与对向刘汉朝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汉朝死亡,刘汉朝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孝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协商,原告赔偿刘汉朝家属32万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11万,原告赔付21万。因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宋忠泽在公路上堆放沙子所造成,被告岱山县公路管理段是公路的管理者,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已向死者刘汉朝家属进行赔偿,故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1万元。被告宋忠泽辩称:1、被告宋忠泽只在路边堆放少量沙子,因事故发生前下过雨才导致部分沙子流入机动车道内,但不足以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地点与沙子堆放处相距40多米,故本起事故与被告宋忠泽堆放沙子无关。2、被告宋忠泽施工用的沙子必须有地方堆放,而且沿路别人的施工地段都有堆放,故被告宋忠泽无过错。3、原告徐孝根在夜间疲劳驾驶、超速行驶、非法载客,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4、被告宋忠泽在道路边施工是为衢山镇政府打工,故无需赔偿。被告舟山市岱山县公路管理段辩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系不同的侵权责任,原告徐孝根赔偿后,不能再向两被告追偿。2、原告徐孝根不是本案受害者,其对死者刘汉朝家属的赔偿是完全自愿的,不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3、原告徐孝根对死者刘汉朝家属的赔偿费用不具有合法性,赔偿项目和费用应重新确定。4、原告徐孝根在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前就进行赔偿,事后又放弃对事故认定结论的异议及复核申请,存在不合理性。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3日,被告宋忠泽在岱山县衢山镇岛万线路段边施工,将沙子堆放在道路边。次日凌晨4时45分许,原告徐孝根驾驶浙L×××××正三轮摩托车,从岱山县衢山镇岛斗开往龙潭方向,行驶至岱山县衢山镇岛万线6KM+920M路段时,因被告宋忠泽堆放的沙子占用了部分机动车道,原告徐孝根在避让沙子和对向刘汉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超越中心黄实线,并因避让不及致驾驶的浙L×××××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到刘汉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汉朝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岱山县衢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10年9月28日,原告徐孝根同刘汉朝家属孙芝琴、刘明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徐孝根一次性补助刘汉朝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18838元,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此外,鉴于对刘汉朝家属的同情,徐孝根另行补助刘汉朝家属51162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徐孝根已向刘汉朝家属支付了上述款项32万元。另查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孝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汉朝不承担事故责任。浙L×××××正三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其中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万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已向原告徐孝根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孝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岱山县检察院岱检刑不诉(2011)1号不起诉决定书、调解协议书、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被告宋忠泽提供的证人郑某、顾某证言等证据,被告舟山市岱山县公路管理段提供的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孝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汉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汉朝死亡,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刘汉朝家属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宋忠泽将沙子堆放在机动车道内,妨碍道路通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影响,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舟山市岱山县公路管理段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对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但被告舟山市岱山县公路管理段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也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徐孝根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12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刘汉朝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已经赔偿了刘汉朝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故有权要求被告宋忠泽、舟山市岱山县公路管理段分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孝根已赔偿刘汉朝家属的相关费用,其中第一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系法定赔偿项目,应予确认,但计算有误,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浙江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为10007元/年×20年+27480元÷2=213880元;第二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第三项系原告徐孝根鉴于对刘汉朝家属的同情自愿支付,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费用,故原告不得就该费用要求两被告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孝根已赔偿刘汉朝家属经济损失中的法定赔偿金额应为26388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的12万元,其余应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分担的法定赔偿金额为143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忠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孝根7000元。二、被告舟山市岱山县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孝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宋忠泽负担200元,被告舟山市岱山县公路管理段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唐兆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维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