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玉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泉,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2月5日被原衡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泉于2011年9月24日15时许,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水监狱东侧时,与相对行驶至此处向南左转弯的姚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玉泉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浓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张玉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遵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