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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纳溪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明芳申请执行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象鼻村第五村民小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明芳,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象鼻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纳溪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赵明芳。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象鼻村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曹伟,该村民小组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纳溪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象鼻村第五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象鼻村第五村民小组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象鼻村第五村民小组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象鼻村第五村民小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州市纳溪区支行的银行存款33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也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