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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893号原告高某某,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方村2组14号。被告郑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郑某于2011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此款高某某已经预交,由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高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