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衢商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上诉人严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琳琳及代理审判员程顺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0月26日,徐某某与严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严某某向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1月25日。之后,徐某某与严某某及衢州市恒通旅游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徐某某提供严某某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止。严某某的该笔借款由衢州市恒通旅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用资产及保证金等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次日,徐某某依约向严某某银行账户打入现金300000元,并由严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严某某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义务。2008年6月11日,徐某某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衢州市恒通旅游有限公司及严某某,诉讼过程某徐某某又撤回对严某某的起诉,仅要求衢州市恒通旅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7月31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柯甲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判决衢州市恒通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徐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判决生效后,徐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12月10日,因衢州市恒通旅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徐某某同意终结执行,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柯乙执字第1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徐某某发现衢州市恒通旅游有限公司有财产时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并明确徐某某未受偿金额为300000元及利息。因严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徐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严某某归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严某某应向徐某某归还借款。权利人向债务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起算。本案徐某某就涉案借款先起诉担保人衢州市恒通旅游有限公司,经法院判决后已申请执行,2008年12月10日裁定终结执行。故严某某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徐某某起诉担保人衢州市恒通旅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系保证合同关系,而徐某某就本案起诉严某某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两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严某某据此要求驳回徐某某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徐某某要求严某某按年利率9.99%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故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2011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严某某负担。上诉人严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0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分别为《借款协议》和《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两者混同错误。现实际支付的借款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协议》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即使两个借款合同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原诉讼过程某已放弃了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单独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已以实际行为放弃了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的权利,(2008)柯甲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也已对诉争30万元借款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审法院曲解了时某某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虽然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是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的时间点是申请之日,非执行终结之日。即便本案的《借款协议》与《担保借款合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即使从执行终结之次日即2008年12月11日算起,诉讼时效也已于2010年12月10日届满。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协议》与《担保借款合同》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两份合同并非孤立存在,为一整体,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的过程,都是有效的。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仍处于中断状态。被上诉人徐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26日订立的《借款协议》和《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原审中,被上诉人徐某某同时以上述两份协议为依据要求上诉人严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主张的亦为同一笔30万元借款,并未单独依据《借款协议》或分别依据两份协议重复提出主张,故上诉人严某某认为因《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未交付,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向担保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未排除债权人在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一方主张权利后其即不能再向另一方主张。(2008)柯甲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是对衢州市恒通旅游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作出的判决,并未涉及债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现上诉人严某某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某某在该案中对上诉人严某某撤回起诉系因自愿放弃了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最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某对衢州市恒通旅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属于以公力救济的方式主张权利。(2008)柯乙执字第1230号案件虽已裁定终结执行,但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法请求继续执行。所以,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未终止。上诉人认为应从申请执行之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于法有悖。综上,上诉人严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4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惠忠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程顺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