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衢商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琳琳及代理审判员程顺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8日,徐某某、郑某某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郑某某作为山某联琛科贸有限公司的直销员,招聘徐某某为其下线直销员,对徐某某加入直销队伍某的一切行为负责,并负责在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帮助徐某某增员金某一人,否则,由郑某某退还徐某某加盟直销队伍所花的购买直销产品费用8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徐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汇给山某联琛科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元,购买了直销产品,成为山某联琛科贸有限公司的直销员,并开展其直销经营活动。徐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先后共发展了二名下线直销员。不久后,因山某联琛科贸有限公司网站销售平台关闭,郑某某也未依约帮助徐某某增员金某一人,徐某某因此要求郑某某赔偿相关损失,遭拒绝。2011年6月23日,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某某赔偿直销加盟费人民币8000元(加盟费所领直销产品全部退还给郑某某,由郑某某负责自行处理);2、由郑某某赔偿直销产品购货款人民币16000元(所购直销产品全部退还给郑某某,由郑某某负责自行处理);3、由郑某某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徐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郑某某赔偿按本金24000元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直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方式。直销企业依法应经规定部门批准才能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此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本案双方所签的《协议》,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山某联琛科贸有限公司并非直销企业,徐某某与郑某某双方所谓的“直销”行为,实际上是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传销行为,徐某某系传销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其加入后自认发展了两名下线直销员,其因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所遭受的投资损失,依法不予保护。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书》无效错误。从《协议书》内容无法得出协议无效的结论。2、原审认为《协议书》无法证实8000元加盟费已实际交付错误,协议内容能体现其已支付8000远加盟费的事实,结合其已提交的照片上所示其所领取的24000元该公司甲的产品,能证明其已支付了8000元加盟费并领取了相关产品的真实性。3、原审法院认定其在原审中自认发展了二名下线直销员错误。其仅是曾向二位朋友推荐购买该公司乙品自用,后由于该保健品没有合格的qs认证,最后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并非发展了二名直销员。3、原审认定其积极主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错误。其是受被上诉人郑某某的欺骗才参与本案的民事行为。郑某某是造成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并直接给其造成损失的过错方,理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4、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即使《协议书》无效,也不影响该协议中约定的发生纠纷处理方法的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徐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系徐某某自己所写,在该协议签定后,双方身份进行了互换,其已成为徐某某的下线。其从未有欺骗徐某某的行为,徐某某自己的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其也从未收到过诉争的钱款。被上诉人郑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8日订立的《协议书》系针对上诉人徐某某加入山某联琛科贸有限公司直销队伍所签定。依照国务院《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本案中,无论是郑某某还是山某联琛科贸有限公司,均不具备招募直销员的资格,故案涉《协议书》因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协议书》中关于8000元加盟费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约定,并非对纠纷处理方法的约定,案涉《协议书》中并无任何双方当事人关于采用何方法解决争议的约定。再次,依据《协议书》所载诉争8000元为上诉人徐某某加盟直销队伍所支付的加盟费,诉争16000元为上诉人徐某某用以购买山某联琛科贸有限公司直销产品的费用,上诉人徐某某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郑某某取得了上述款项。上诉人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决定加入山某联琛科贸有限公司的直销队伍以及购买该公司相关产品时未对该公司是否具有直销资质以及产品是否合格尽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郑某某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惠忠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程顺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