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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甲等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甲,陈乙,王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陈乙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甲和陈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陈乙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陈甲和陈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陈乙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陈丙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7月13日,陈丙死亡,原告王某某系陈丙妻子,原告陈甲、陈乙系陈丙女儿,均系陈丙第一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陈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徐某某对该借据及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陈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丙处人民币250,000元整。2009年7月13日,陈丙去世,原告王某某系陈丙妻子,原告陈甲、陈乙系陈丙女儿,均系陈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徐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陈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徐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三原告作为陈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人民陪审员  徐俊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