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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魏晓定与邬朝娜、何岳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定,邬朝娜族,何岳权,唐军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魏晓定。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委托代理人王如华。被告邬朝娜族。被告何岳权。被告唐军世。委托代理人方亚岳。原告魏晓定诉被告邬朝娜、何岳权、唐军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定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华、被告唐军世的委托代理人方亚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朝娜、何岳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定诉称:被告邬朝娜、何岳权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7日在岱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被告邬朝娜、何岳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5月13日,被告邬朝娜以个体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唐军世为被告邬朝娜提供担保。嗣后,被告邬朝娜归还11.7万元。现被告邬朝娜于2011年6月7日与被告何岳权登记离婚后,避债外出,致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邬朝娜、何岳权归还借款人民币38.3万元,并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被告唐军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前保全费2520元,并支付担保金10万元的利息(月息3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邬朝娜、何岳权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变更为要求被告邬朝娜、何岳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被告邬朝娜未作答辩。被告何岳权辩称:一、此笔借款是否存在有疑义,照原告讲法被告邬朝娜以个体经营缺少资金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而实际上被告邬朝娜是个家庭妇女,��辩人是长期在外的运输船船长,每个月收入有2万多元,根本不需要借钱,在2011年2月16日还汇给被告邬朝娜人民币15万元。据后来答辩人的调查,被告邬朝娜嗜赌成性,经常与原告等人一道聚赌,应该是赌债,答辩人根本不知此笔借款,答辩人是得知2011年2月16日汇来的15万元钱没有去还银行按揭后才了解到被告邬朝娜的为人,因此与被告邬朝娜于2011年6月7日离婚。对于共有财产房屋的分割,答辩人当天汇给被告邬朝娜8万元,又通过被告邬朝娜的弟弟邬朝海的帐户转给被告邬朝娜32万元,共计40万元。如果原告的借款事实答辩人知情的话,那么被告邬朝娜为何不去还掉。二、此份借条是否是被告邬朝娜所写有疑义,借条的笔迹与被告邬朝娜在离婚时民政档案中的笔迹是不相符的,答辩人有理由怀疑是否是伪造的或冒名的,或者是原告与另一被告唐军世恶意串通的,原告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此份借条是被告邬朝娜亲笔所写。按一般常理来讲,50万元的借条所有内容必须是借款人来书写并具名。三、此笔50万元钱是否形成过有疑义,原告的诉状中也没有明确告知答辩人50万元钱是如何给被告邬朝娜的,也没有说明是现金还是支票,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虚假诉讼,欺诈侵吞答辩人私产的恶意。根据省高院有关大额借贷的规定及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恶意缠讼的一种表现,侵害了答辩人的名誉权(答辩人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唐军世辩称:被告唐军世为被告邬朝娜担保的事实情况是被告唐军世与被告邬朝娜、何岳权关系较好,2011年5月3日因邬朝娜以其丈夫经营船舶生意所需向原告魏晓定借款50万元,要求被告唐军世作担保,并以被告邬朝娜、何岳权在浪琴花园的房屋作口头担保。这笔借款是在被告邬朝娜、何岳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虽然现在被告邬朝娜、何岳权已离婚,但存在骗取被告唐军世为他们借款作担保的嫌疑存在。原告诉称的已归还11.7万元中包括被告唐军世还给原告的3.1万元。原告魏晓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魏晓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晓定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何岳权、邬朝娜、唐军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朝娜向原告魏晓定借款50万元,由被告唐军世作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邬朝娜、何岳权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朝娜与被告何岳权于2005年8月2��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7日离婚。证据五,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晓定为了本案的顺利进行,对被告唐军世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支付了相应保全费。被告唐军世质证后对原告魏晓定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邬朝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被告何岳权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唐军世针对自己的辩称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魏晓定提供的证据,被告唐军世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邬朝娜、何岳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魏晓定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何岳权虽有证据提供本院,但因该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当事人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邬朝娜向原告魏晓定借款50万元,由被告唐军世作担保,并向原告魏晓定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晓定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人:邬朝娜,保证人:唐军世,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借款后,被告邬朝娜归还原告魏晓定借款11.7万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魏晓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唐军世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园19幢204室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1)舟岱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唐军世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园19幢204室房屋予以查封,原告魏晓定为此支付了诉前保全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邬朝娜与被告何岳权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7日,被告邬朝娜与被告何岳权经岱山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高亭镇浪琴花园6幢404室房屋所有权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房屋财产一半人民币40万元整,双方各自债务由男女各自承担自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魏晓定与被告邬朝娜、唐军世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晓定要求被告邬朝娜归还借款38.3万元,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前保全费252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晓定要求被告邬朝娜支付按月利率30‰计算10万元担保金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魏晓定要求被告何岳权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的主张,本案中,该笔借款虽形成于被告邬朝娜��何岳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的数额为50万元,如此大额的借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而借条中仅有被告邬朝娜一人的签名;其次,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3日,而被告邬朝娜、何岳权协议离婚是在2011年6月7日。因此,在原告魏晓定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被告邬朝娜、何岳权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何岳权事后也未对上述债务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原告魏晓定应就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被告邬朝娜个人的借款意思表示即为被告邬朝娜、何岳权的共同意思表示负举证责任,现原告魏晓定未提供该些证据,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邬朝娜的个人债务,对原告魏晓定要求被告何岳权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魏晓定要求被告唐军世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根据2011年5月3日的借条载明,原告魏晓定与���告唐军世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唐军世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魏晓定要求被告唐军世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朝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晓定借款本金38.3万元,支付原告魏晓定从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魏��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前保全费2520元。二、被告唐军世对被告邬朝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军世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朝娜追索。三、驳回原告魏晓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3元,由被告邬朝娜、唐军世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83(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代理审判员  安 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