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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烟福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鲍晓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晓,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福山区通源加油站工作人员,户籍地及居住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紫埠村426号。2007年8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鲍晓提出请求,要求对被害人郑兴生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案件不能继续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0月9日中午,在烟台市新东方冶金有限公司,张振强以鲁F673**斯太尔自卸货车车主欠其油钱为由,欲扣该货车,期间张振强、鲍晓和货车司机郑兴生发生争执,被告人鲍晓打了郑兴生一巴掌,郑兴生便从货车上取下一根铁棍欲打鲍晓等人,被贾德寿抱住,被告人鲍晓趁机夺下铁棍,采取拳打脚踢手段殴打郑兴生,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兴生的损伤属轻伤范畴。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鲍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晓于2010年10月9日中午,应其雇主张振强之邀,协助扣押鲁F673**斯太尔自卸货车,以索要该车车主欠其油款。时日中午在烟台市新东方冶金有限公司门前,被告人鲍晓和张振强欲扣该货车,向驾驶人员郑兴生索要钥匙,司机不允,被告人鲍晓打了郑兴生一巴掌,郑兴生便从货车上取下一根铁棍欲打鲍晓等人,被同去的贾德寿抱住,被告人鲍晓趁机夺下铁棍,采取拳打脚踢手段殴打郑兴生,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兴生的损伤属轻伤范畴。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鲍晓赔偿被害人郑兴生人民币八万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兴生陈述:2010年10月9日11点半左右,我开我老板的斯太尔自卸式货车,车牌号鲁F673**到门楼镇新东方冶金公司拉煤,在新东方冶金公司西面的马利酵母厂附近被一个开黑色轿车的中年男人拦下,他说我开的这辆货车欠他的油钱,让我把车钥匙给他,我没理他,他就叫过来两个男的,在新东方冶金公司门口那个中年男子就让我把车钥匙交出来,我不交,我和那个中年男子就吵起来了,一个年轻的穿黑衣服的男的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到我的货车上拿了一根铁棍准备打他们,那个男的就过来夺我的铁棍,另一个男子抱住我不让我动弹,穿黑衣服的男子夺过我的铁棍用拳头朝我脸上头上身上猛打,用脚踹我身上,那个中年男子还用石头朝我身上砸,但没砸着,他们打我一阵后把我打倒在地就停手了。2、证人证言(1)证人张振强证言,证实2010年10月9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我在门楼酵母厂看到烟台张建波的大货车,车牌号是鲁F673**,我就打电话给贾德寿还有我侄子鲍晓,叫他们过来帮我把这辆货车扣下来,因车主张建波欠我十五万块钱,我扣他车想让张建波还钱。13时许,我们在新东方冶金东大门门口将货车司机拦下,我让货车司机把车钥匙拿出来,我告诉司机要把这辆货车扣在新东方大院里,那个货车司机不给车钥匙,我们就和司机吵吵起来,鲍晓过去扇了那个司机一巴掌,那个司机说了句“你们等着”,一会,他手里拿根铁棍过来了,鲍晓就上去夺他手里铁棍,贾德寿从后面抱着司机,鲍晓用拳头朝那个货车司机头上、脸上和身上打,用脚踹那个司机身上,我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朝司机身上砸,但没打着,直到鲍晓把司机打倒在地,接着把货车钥匙给夺了下来,后派出所民警过来了。(2)证人贾德寿言,证实事发当天中午11时30分左右,张振强打电话让我去新东方冶金公司有点事,我过去后看见张振强、鲍晓和一名货车司机在厂门口吵吵,鲍晓过去扇了那个货车司机一巴掌,那个司机说了句“你们等着”,后掉头走了,过了一会,那个司机手里拿根铁棍朝我们过来了,这时鲍晓就上去夺他手里的铁棍,我看他们要打架就从后面抱着司机,鲍晓用拳头朝那个货车司机头上、脸上、身上打,用脚踹那个货车司机的身上,张振强从路旁拾起一块石头朝那个货车司机身上砸,我用身体挡开张振强,张没打着,鲍晓把那个货车司机打倒在地上,接着鲍晓把车钥匙给夺下来了,后派出所民警就来了。3、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郑兴生左眼部损伤,属轻伤范畴。4、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鲍晓曾于2007年8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5、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是于2010年10月9日由被害人郑兴生报案至福山公安分局。6、抓获经过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鲍晓是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门楼派出所,并于当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鲍晓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调解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郑兴生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晓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振勇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