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有凤与魏高飞婚姻家庭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有凤,魏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陈有凤,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执行人魏高飞,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魏高飞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魏高飞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魏高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陈有凤、魏高飞共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沿河北路529号3栋2单元502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南国用(2006)第7580号)变更为陈有凤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翠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