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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149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未予偿还,又于2010年7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要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条无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半月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