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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桂茹、仝俊峰与仝俊峰、河南中金世业物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茹,仝俊峰,河南中金世业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开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苏桂茹,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代书胡同10号楼2单元23号。被告仝俊峰。被告河南中金世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占武,经理。被告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仝俊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桂茹诉被告仝俊峰、河南中金世业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仝俊峰、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担保追偿引起的纠纷,经审查,被告仝俊峰的住所地原为“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7号楼16号”,现为“郑州市农业东路109号院20号楼169号”,被告仝俊峰现在的住所地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仝俊峰、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美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