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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骏杰与杭州市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骏杰;杭州市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沈骏杰。法定代理人:沈美娟。委托代理人:沈施、沈永强。被告:杭州市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金良。委托代理人:盛志成。原告沈骏杰诉被告杭州市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骏杰的委托代理人沈施、沈永强,被告杭州市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盛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台湾省,后于原龙章村村委会撤村建居时落户于龙章村七组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以来一直随母亲沈美娟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因西溪湿地工程建设需要,龙章村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多次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及相关费用,截止2009年1月已分配补偿款每人84299元,但未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给予同等待遇,但被告均以其属于农嫁居子女为由拒绝。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4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多次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84299元。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沈美娟为了自己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事宜曾经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1、被告是依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并不是行政管理单位。土地征收等事项由原龙章社区居委会管理,被告从未参与。本案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于1998年6月22日出生,原户籍在台湾地区。2004年7月23日自台湾地区迁入蒋村派出所时已是非农业户籍,并非为原龙章社区居委会的组织成员。因为2004年1月9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下文撤村建居,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以2004年1月9日为界限。本案应以是否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生产、生活密切关系为判断标准。原告与以上规定不符,所以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身份资格。3、相应土地补偿款已于2009年1月9日已全部发放完毕,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西政发(2004)1号《关于撤销蒋村乡包建村等10个行政村建制设立蒋村乡包建社区等10个社区的批复》,证明本案征地补偿款分配以2004年1月9日确定是否为非农业户人员。2、蒋政发(2004)67号《关于统一全乡土地征用(收)费分配方案的通知》,证明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的成员应是2004年1月9日撤村建居前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上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04年7月23日原告将户籍从台湾地区迁入龙章村**。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证人没有亲眼看到沈美娟向龙章村提出分配征地补偿款,证人也只是听沈美娟说的,且证人应该是两人以上,故不应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针对撤村建居的文件。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应以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分配方案为标准,该证不能作为分配方案直接适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陈述其系听沈美娟陈述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故该证系传闻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政府部门颁布的文件,不属证据范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认定之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月,因相应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原龙章村村委会撤村建居。2004年10月11日,原龙章村村委会出具《分配方案》一份,其中第1条规定:龙章村征地安置费可分配人员截止日期为2004年9月20日,即征地安置费到帐之日;第4条规定:农嫁居的,其子女不享受,本人户口在本村的可享受80%;以上政策经10月11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通过。此后,原龙章社区居委会、被告先后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至2009年1月19日最后一次分配每人13232元,先后共计分配每人84299元。2011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于1998年6月22日在台湾地区出生,2004年7月23日经补报往年出生落户于龙章村**。2010年5月,原龙章社区居委会已与其他社区合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原龙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争议焦点之一,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成员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并以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以是否已经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等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于1998年6月22日在台湾地区出生,2004年7月23日经补报往年出生落户于龙章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生至今一直在龙章村**生活,且尚未获取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等,故应认定原告不具有原龙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最后一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自此时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2011年9月方才起诉主张权利,期间又无中止、中断事由,故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骏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953.50元,由沈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