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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郑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郑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80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朱某某。被告王某某,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恩村8组。被告郑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郑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朱某某,被告王某某、郑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二被告因承包某某公某某设工程某某向原告定做楼梯、扶手、栏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产品的制作安装。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到安装现场进行清点核算,楼梯、扶手、栏栅的总价款为203185元。截止起诉日,原告累计收到款项1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7318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73185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0158.8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5.4%支付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7156.89元。被告王某某、郑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不成某某揽合同关系。两被告是受雇于案外人郑乙的施工人员,是原告与郑乙之间签有合同,且合同上还有浙江伟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两被告在2009年11月12日是按照郑乙的吩咐去兴港公寓测量工程,不锈钢扶手、木楼梯等各个单项的米数是两被告现场测量所写,而各单项的价格是根据郑乙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定价抄写来的,之后两被告将此结算单据交给了郑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也不存在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而且原告所称的迄今已收到的款项130000元根本不是两被告所支付的,两被告也根本不具备这样的支付能力,原告现在向两被告主张剩余的款项73185元某某有悖常理。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的证据材料:2009年11月12日两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兴港公寓结算单的施工单位是两被告,该加工承揽合同的价款是203185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上的具体内容及施工单位的签名是两被告所写,但落款的“按装人陈某某”是原告自己写的,且抬头的“工程款结帐单”等字样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两被告是郑乙的雇佣工人,是按照郑乙的指示去工地测量的,该结算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表明兴港公寓的楼梯、扶手、栏栅制作安装的总价款,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郑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25号案卷,证明案外人郑乙拥有位于兴港公寓的房产共计18间。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原告陈某某按其与案外人郑乙所签订的合同,承接兴港公寓楼梯、扶手、栏栅的制作安装。至同年11月12日,本案被告王某某、郑甲到安装现场进行清点核算,兴港公寓楼梯、扶手、栏栅的制作安装费共计价款人民币203185.5元,并由两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的施工单位处签下各自名字,原告陈某某在结算单的按装人处签下自己名字,事后原告自行在此结算单的抬头处添加“工程款结账单”等字样。嗣后,原告陈某某了解到兴港公寓工程总的承包人是浙江伟达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给原告130000元,但余款未付。原告认为该楼梯、扶手、栏栅的制作安装工程实际发包人是本案两被告,遂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付清余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交有关兴港公寓楼梯、扶手、栏栅制作安装的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存在,且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郑乙。另结合郑乙是兴港公寓共计18间房产的实际产权人这一事实,本院应认定兴港公寓楼梯、扶手、栏栅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的签订人为原告陈某某与郑乙。两被告主张自己为郑乙的雇佣工人,是依据郑乙的指示去兴港公寓测量工程的抗辩,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的商业习惯,符合逻辑推理。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现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由原告充分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