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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礼,史亮,绍兴奥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797号原告王军礼。委托代理人伍继伟,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亮。委托代理人陈晓青。被告绍兴奥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东路镜湖路。法定代表人张慧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柯桥鉴湖路滨河花园。代表人沈君明,经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军礼诉被告史亮、绍兴奥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礼的委托代理人伍继伟、被告史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青、被告绍兴奥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第一被告史亮驾驶第二被告奥邦公司所有的浙D7L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市滨河大道石鼓山公园处与原告之子王海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海刚死亡。该事故经宝鸡市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史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19.05元、误工费2000元、火化停尸费2863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7149.50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13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43279.55元;2、请求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先行向原告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亮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该起事故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6645元,应由第三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赔付后退还给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奥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驾驶人史亮系我公司员工,其是在跑业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因我公司在第三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由人保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1时14分许,原告之子王海刚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宝鸡市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石鼓山公园门前处,在超越同车道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第一被告史亮驾驶的第二被告奥邦公司所有的浙D7L1**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之子王海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子王海刚受伤后,随即被送到解放军陆军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多发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等,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14日23时50分许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964.05元。受害人王海刚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30元,花费住宿费960元(其中原告支出360元,被告史亮支出600元),造成误工损失2000元。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王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史亮负次要责任。另查,原告育有两子,长子王海波,系陕西省岐山县益店镇西街初级中学老师,次子即受害人王海刚,尚未结婚,其母亲已于两年前去世。原告因患有先天性隐性脊柱裂,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自2009年5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前,王海刚一直在宝鸡市东岭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车辆修理工作,在该单位单身宿舍居住。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5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每年374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4299元。又查,事故发生时,浙D7L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在抢救王海刚及处理其丧葬事宜中,第一被告史亮垫付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354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陕西省扶风县杏林镇西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宝鸡市东岭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东岭集团职工工资发放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医疗费收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岐山县益店镇西街初级中学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史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奥邦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之子王海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亲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抢救受害人花费的医疗费8964.05元,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4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规定,本案受害人王海刚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宝鸡市工作、居住已一年以上,应当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应该为15695×20=3139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其有两个抚养人义务人,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生活费为3749×20÷2=37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将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应为35139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应该为34299÷12×6=17149.5元。原告请求的其他火化、停尸等丧葬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受害人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故对原告请求的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亲属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很大的创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64.05元、死亡赔偿金351390元、丧葬费17149.5、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4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396793.55元。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共计396793.55元应当由人保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剩余274793.55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史亮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受雇于被告奥邦公司,系在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根据人损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剩余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奥邦公司承担30%即82438元,扣除史亮垫付的35435元,被告奥邦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70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要求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礼交通事故损失12.2万元。二、被告绍兴奥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礼损失82438元(扣除被告史亮垫付的35435元,实际再支付原告47003元)。三、驳回原告王军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绍兴奥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208元,原告王军礼承担2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