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松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有限公司、松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刘甲分期与潘某某、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松阳××××有限公司;潘某某;刘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松阳××××有限公司,54。住所地:松阳县××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西屏镇明德路a01号。被告:潘某某。被告:刘甲。原告松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刘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潘某某由被告刘甲提供担保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了一辆主车为陕汽牌、挂车为开乐牌的重型半挂货车,牌照为浙kj1732/浙k×××××挂。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的购车款240000元,分20个月还款给原告;欠款按月利率1.5%计息;从购车次月起被告应于每月25日还款1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被告应每月支付管某某500元;车辆经营期间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如原告给予垫付的,被告应于垫付之日内返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守约方,守约方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违约事项如属于拖欠应付款的,违约方除应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按月利率2%从拖欠之日起计付拖欠款利息。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1年4月7日支付了购车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3960元给原告,其余内容均为依约履行。2011年3月2日、同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34547.16元。2011年6月7日,原告经被告潘某某同意将车辆收回。经评估,该车市场价值为209000元。此价值抵减被告的拖欠款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购车款、垫付的保险费、管某某等共计65024.16元及从2011年6月8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求判令:一、被告潘某某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管某某、垫付的保险费等共计65024.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刘甲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刘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待证购车款总额、汽车分期付款及约定管某某、违约责任等事实;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潘某某的欠款240000元由被告刘甲提供担保的事实;五、收款收据一份,待证被告支付购车款12000元及利息3960元的事实;六、行驶证一份,待证被告购买车辆以原告名义登记的事实;七、丽水市兴邦二手车某某评估有限公司某某评报字(2011年)第034号旧机动车某某评估报告书一份,待证原告从被告处收回车辆时的评估价值为209000元的事实;八、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各五份,待证原告为被告潘某某垫付的保险费。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除证据材料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本院认为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潘某某由被告刘甲担保向原告分期付款购买汽车,车号为浙k×××××/浙kj613挂,总价为24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所欠的购车款240000元,分20个月支付;所欠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购车次月起被告应于每月25日还款1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被告应每月支付管某某500元;车辆经营期间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如原告给予垫付的,被告应于垫付之日内返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守约方,守约方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违约事项如属于拖欠应付款的,违约方除应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按月利率2%从拖欠之日起计付拖欠款利息。同日,被告刘甲对欠款240000元提供担保,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保证期限到欠款本息还清为止。2011年4月7日,被告潘某某支付了购车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3960元,尚欠购车款228000元及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的利息7800元以及从2011年6月8日起的利息。2011年6月7日,原告将车辆收回。经评估,该车评估价值为20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由被告刘甲担保向原告购买车辆,并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定将购车款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可选择其一主张权利;被告刘甲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某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费、管某某及相应的利息,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有限公司购车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松阳××××有限公司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的利息7800元。三、被告刘甲对上述欠款中的购车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和前期利息7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松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松阳××××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潘某某、刘甲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