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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季国建与褚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某某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为5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借期10天。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4日起至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对2009年8月3日的借款5万元和2009年8月7日的借款3万元合计8万元,支付自2009年9月4日起至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并约定借期10天;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计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09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为5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09年8月3日所借5万元和2009年8月7日所借3万元均约定借期10天。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要求被告对2009年8月3日和2009年8月7日的借款共计8万元,支付自2009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按借款8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