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国富与赵建民、吕恩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富,赵建民,吕恩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265号原告:陆国富,(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310254611),汉族,住富阳市东洲街道陆家浦村前埭路91号。被告:赵建民,30123197806044319),汉族,住富阳市东洲街道明星村191号。被告:吕恩高,(公民身份号码:××××018××198××11174××58),汉族,住富阳市东洲街道明星村85号。原告陆国富诉被告赵建民、吕恩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富、吕恩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富起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赵建民向原告陆国富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由被告吕恩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建民从2011年8月5日后至今拒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两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建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5日为7500元;二、被告吕恩高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陆国富支付自2011年8月6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5日为6561元。原告陆国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建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吕恩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建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吕恩高答辩称:其经手的借款只有50000元,另外的50000元在其担保前赵建民已向原告借好了,借后面50000元的时候,原告说再借50000元就是100000元了,要求赵建民找个担保人,其实其担保的只有50000元。被告吕恩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陆国富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建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恩高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被告赵建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赵建民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5日,被告赵建民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前份借条归还给赵建民,同时由被告赵建民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每月2500元,利息月月付清。被告吕恩高为赵建民的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全额归还本息止,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赵建民、吕恩高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捺印。次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入被告赵建民的银行卡中。被告赵建民取得借款后,按约支付了截至2011年8月5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赵建民至今未付。被告吕恩高对该借款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民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超过四倍部分应确认无效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建民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有赵建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赵建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该利息标准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四倍计息,原告调整后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制借款利率,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建民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1年11月5日为6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恩高为赵建民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主债务人赵建民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吕恩高应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恩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吕恩高提出的其经手的借款只有50000元,其仅对赵建民的该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由被告吕恩高签名担保的该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且吕恩高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显然,原告提出的其仅对涉案5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民归还原告陆国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赵建民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的利息6561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赵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恩高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应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15.5元,由被告赵建民负担,被告吕恩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