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舟普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某某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毛中巨、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和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日起算至借款全部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某)。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正,借款人黄某某,2010.12.20。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为不知道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黄某某不做生意,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知道黄某某要赌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知情。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被告黄某某所书,现被告黄某某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陈某某不知情,但无法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方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后被告黄某某去向不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款均为现金交易,于2009年1月2日、2009年6月12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7月5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别交付被告现金50万元、60万元、90万元、30万元、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另经本院释明及通知,要求原告提供向被告交付款项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事实,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借条是当事人双方对借款行为确立的书面凭证,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大额借款,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原告陈述的交易细节,如此大额交易应当有银行汇兑或从银行提取现金的记录,现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不符合常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虽持有原、被告借款合意的书面凭证,但原告未提供履行支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交付借款证据的情况下,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支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应伟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