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11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止)。2011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范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石塘村121号1楼,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的出租房,窃得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只、银手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56元。同月29日下午,被告人范某至海宁市盐官镇群益村朱家场1号,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的房间内,窃得钱包内的100元。后被害人许某及时发现并将被告人范某抓住,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丁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行为,系坦白,就该部分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