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虞挺与方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挺,方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虞挺。被告:方平。委托代理人:周望。原告虞挺与被告方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挺与被告方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挺诉称,原告住杭州市下城区劳工弄5号2单元302室,2007年,房屋装修一新。2009年10月初,楼上402室开始有少量的生活用水流入原告卫生间。原告及时向楼上户主,即本案被告方平反映情况,并请住户来原告家里查看情况,要求尽快修缮,但被告没有前来处理。其后也有多次联系,均未果。至2010年3月初,被告叫代表(张师傅)来实地查看,明确说明会尽快处理漏水问题,但一直没有处理。到2010年7月底,漏水已经是大面积、大批量,导致装修损坏。至今,被告几次表示愿意修缮,但都没有下文。为此,原告也找社区反映情况,调解未果。被告一直无视原告的维修请求,直到2011年7月5日,才开始动工处理漏水问题,漏水时间长达一年9个月,给原告生活带来各种损失和苦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整体装修损坏修缮人民币28000元;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虞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区证明,欲证明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厕所、客厅多处进水损伤,社区调解未果,被告不同意马上赔偿。2.照片,欲证明房屋漏水情况。3.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方平辩称,被告多年前就离开诉争房屋,自2007年交由杭州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和管理。原告提出房子自2009年10月初就开始漏水,2010年3月初被告派出代表到原告家查看的情况并不属实,被告是在2011年5月中旬接到杭州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告知才得知房屋漏水,之后立即派师傅进行了维修。现维修问题已经解决。杭州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5月初才接到原告反馈漏水事宜的告知的话,那么原告在长达1年7个月的漏水时间里既未通知杭州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未通知被告,并且在持续漏水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预防损失扩大,那么原告理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及委托书,欲证明被告自2007年起已经不在诉争房屋居住,委托杭州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及管理。2.回函,欲证明被告在2011年之前对房屋漏水一事毫不知情,才得知此事后积极进行修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杭州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来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佐证案件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合计10980元。对该评估结论,原告认为太低,而被告认为太高。由于双方均未有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方平系杭州市下城区劳工弄5号2单元402室的产权人,原告虞挺居住在其楼下302室。由于被告的房屋漏水,造成杭州市下城区劳工弄5号2单元302室房屋内多处进水财产损坏。经被告修复,至2011年7月才未漏水。现原告的损失经评估,损失为1098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作为杭州市下城区劳工弄5号2单元402室的产权人对房屋漏水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其应对渗漏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评估值10980元予以赔偿,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挺人民币12980元。二、驳回原告虞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方平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虞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丽